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徐某支行,住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复兴中路93号。主要负责人:胡小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民,该行员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某区。
中国农业银行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11)透支人民币账户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合计金额6011.46元(本次本金4990.63元、利息729.0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1.76元,合计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利息、各项费用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62×××11),2015年5月7日申请审批通过后,被告收到、激活卡后于2015年5月23日开始用卡消费,第一次消费金额5000元,最后一次使用为2017年1月1日,消费金额847元。截至2017年9月20日,李某某贷记卡应还透支余额6011.46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在被告信用卡逾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多次催收未果。李某某未作答辩。中国农业银行徐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条款);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表及信用调查情况;3.李某某贷记卡交易明细及利息、违约金清单;4.李某某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对原告的起诉以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11。双方约定超过还款期限的透支资金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未按期偿还还应支付超限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算复利。后被告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4990.63元、利息729.07元、违约金(含滞纳金)291.76元,共计6011.4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签定的金穗贷记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刷卡消费,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徐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徐某支行借款本金4990.63元,并支付利息729.07元、违约金291.76元(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共计6011.46元;此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付,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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