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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西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希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继武、刘旭扬,该行员工。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被告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通过法律途径由被告偿还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人民币163385.15元,其中本金140478.99元、利息11687.96元、违约金7940.37元、消费手续费3277.83元。以及今后产生的利息与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4日被郭某某办理了一张农行贷记卡(卡号为:46×××68)。2017年6月13日被告贷记卡出现透支逾期,经原告单位客户经理多次通过上门、寄送信函等方式催收,被告至今未偿清欠款。截止2018年2月8日,被告贷记卡透支余额人民币163385.15元仍未偿还。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2012年2月9日,被告郭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按月5%支付滞纳金。被告郭某某申领的贷记卡的账号为46×××68,授信额度为150000元人民币。2017年6月13日被告贷记卡出现透支逾期,经原告催收未果。截止2018年2月8日,被告贷记卡透支余额人民币163385.15元,仍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人民币163385.15元,其中本金140478.99元、利息11687.96元、违约金7940.37元、消费手续费3277.83元以及今后产生的利息与滞纳金。
上述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账户流水、被告账户详细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遵守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贷记卡透支款163385.15元及自2018年2月9日起以140478.99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玲
审判员 何冬梅
人民陪审员 平瑶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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