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1236号。
代表人赵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江涛,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职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与被上诉人富江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向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慕歌、被上诉人富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主张被上诉人富江涛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期间从1996年至2011年12月,是上诉人持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5日申请仲裁没有超出仲裁时效,上诉人此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与同岗位其他职工的工资之间不存在差额,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1996年至2011年12月期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及同单位同职务人员的工资情况,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 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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