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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与路宝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东路270号。
负责人:张翼翔,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刚,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立新社区。
被告:路宝坤,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永红望江乡四合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和平支行)与被告路宝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和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苏文刚、被告路宝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农行和平支行与被告路宝坤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路宝坤偿还原告农行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03301.62元、利息7319.84元(以借款本金203301.62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合计210621.46元及后续应收未收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203301.6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如被告路宝坤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农行和平支行以被告路宝坤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四合村的郊村房权证郊字第***号,建筑面积213.60㎡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路宝坤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农行和平支行与被告路宝坤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购买二手房所借款项,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四合村的郊村房权证郊字第***号,建筑面积213.60㎡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逾期还款9次,欠原告到期应付借款本金16414.76元、利息及罚息、复利7319.84元。综上,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203301.62元、利息7319.84元,合计210621.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原告的抵押权亦已设立。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则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基于上述情形,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提出仅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的抗辩主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白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足额交付了借款250000元,被告亦已对借款交付事实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又已通过双方约定的还款账户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在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之前,被告并未对履行行为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签订合同时并未阅读合同内容的抗辩主张,被告承认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等书面文件均是其本人亲笔签字,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应当知晓在借款合同等与贷款相关的书面文件中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签字时,借款凭证、个人二手住房贷款资金划款授权委托书等文件部分内容系手写后填等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假设被告签署的文件部分内容确为后填,但该部分内容系其签署文件中足以影响合同履行行为的必要且重要的组成部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名有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其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违约后,原告农行和平支行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以及如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四合村的郊村房权证郊字第***号,建筑面积213.60㎡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与被告路宝坤之间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路宝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03301.62元、利息7319.84元,合计210621.4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借款本金203301.6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路宝坤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清偿义务,对其未能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有权以被告路宝坤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四合村的郊村房权证郊字第***号,建筑面积213.60㎡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路宝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伟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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