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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东城支行与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东城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光复东路386号。负责人:张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斌,男,经理。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289889.65元(本金1288420.14元,利息1469.51元,截止到2017年10月21日)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优先受偿2套抵押房产;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23020120140115311),原告为个人助业贷款,向被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年利率6.48%,逾期利率上浮50%,违约利率上浮100%,三年期可循环借款、按月结息,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周期一年。被告用坐落于佳木斯市××区忠信社区金三角综合楼批发1号楼103号门市(建筑面积137.38平方米)和104号门市(建筑面积148.60平方米)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本次借款发放日为2016年8月24日,到期日为2017年8月1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5.22%,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实,现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房照复印件两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承诺书复印件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被告用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坐落于佳木斯市××区忠信社区金三角综合批发楼1号楼103号门市,建筑面积137.38平方米)和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坐落于佳木斯市××区忠信社区金三角综合批发楼1号楼104号门市,建筑面积148.60平方米)两套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3020120140115311),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为可循环借款,按月计息,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周期一年。8月19日,原、被告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为上述两套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2017年8月10日还款,年利率5.22%。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到期通知书。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债务逾期通知书。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东城支行与被告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斌、被告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且自愿对抵押财产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30万元,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双方约定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89889.65元(到2017年10月21日,本金1288420.14元,利息1469.51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以128842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89889.65元及逾期利息(以128842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如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对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忠信社区金三角综合批发楼1号楼103号门市,建筑面积137.38平方米)和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忠信社区金三角综合批发楼1号楼104号门市,建筑面积148.60平方米)两套房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9元,减半收取计8204.50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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