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笆篓湾二组(仙桃大道中段37号)1幢。
主要负责人:胡红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军,男,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腊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华凯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通海口镇潘坝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田宝元,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仙桃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严腊枝、仙桃市华凯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凯米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仙桃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涉及利息的部分,改判利息自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按年利率9.427%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2551%计算。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年利率为9.427%,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12.2551%,农行仙桃支行从未放弃要求田某某、严腊枝支付利息,并在向田某某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载明了利息。其后,农行仙桃支行为减轻田某某的贷款成本,同意田某某按先本后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一审法院以农行仙桃支行一直未收取借款利息为由,剥夺该行主张利息的权利错误。
田某某、严腊枝辩称,1.本案贷款人虽系田某某,但贷款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2.农行仙桃支行对涉案贷款已经停息,只向其收取本金;3.农行仙桃支行与田某某无结算行为,田某某对农行仙桃支行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涉案利息只能从农行仙桃支行起诉之日起算。
华凯米业公司未予答辩。
农行仙桃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某某、严腊枝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农行仙桃支行对华凯米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20日,农行仙桃支行与田某某、华凯米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华凯米业公司自愿为田某某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9日在农行仙桃支行的最高余额为49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华凯米业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通海口字第××J200606950号、第CDJ200606953号、第CDJ200606952号、第CDJ20060695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03第0445号。2007年11月9日,农行仙桃支行与田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9万元,借款用途为粮食收购;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9.427%,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12.255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仙桃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田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本金6.50万元及部分利息。
另查明,田某某与严腊枝在办理贷款时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与农行仙桃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行仙桃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田某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农行仙桃支行要求田某某、严腊枝返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210843.9元,田某某对返还借款本金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实际使用贷款,且农行仙桃支行一直未收取借款利息,现不应再偿还利息。结合《个人借款合同》对利息明确约定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可见,农行仙桃支行在收到田某某的还款时理应同时减本扣息,但该行直接将田某某的还款算作偿还本金,且这种情况从2008年借款逾期后延续至今,现农行仙桃支行要求田某某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利息金额的具体形成,故对农行仙桃支行诉请的利息部分,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田某某与严腊枝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田某某与严腊枝应共同返还借款。另华凯米业公司自愿以其财产提供担保,并在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仙桃支行依法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田某某、严腊枝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农行仙桃支行借款6.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2551%计算);2.田某某、严腊枝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农行仙桃支行有权对华凯米业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的房产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通海口字第××J200606950号、第CDJ200606953号、第CDJ200606952号、第CDJ20060695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03第0445号)。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7元,减半收取2943.50元,由农行仙桃支行负担2200元,田某某负担743.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因田某某、严腊枝偿还能力有限,农行仙桃支行同意二人先还本金再扣利息。田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1年11月7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2年1月6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2年6月28日偿还本金4.50万元,2013年1月18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4年2月25日偿还本金3万元,2014年3月27日偿还本金3万元,共计还款42.50万元。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间为“2006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9日”有误,应为“2006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8日”亦有误,应为“自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某某、严腊枝是否应向农行仙桃支行支付贷款利息及应付利息金额的认定。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农行仙桃支行与田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行仙桃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07年11月9日向田某某发放贷款49万元,田某某亦应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3月27日,田某某仍欠农行仙桃支行本金6.50万元及自贷款之日起的全部利息,因贷款时严腊枝与田某某是夫妻关系,该二人对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农行仙桃支行与田某某、严腊枝虽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农行仙桃支行同意田某某、严腊枝先还本金,再偿还利息,因该还本付息方式较双方约定的方式减轻了田某某、严腊枝的还款义务,亦系农行仙桃支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部分放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该期间的利息为46192.30元(计算方式为:490000元×9.427%×1年),2008年11月9日至2010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126187.24元(计算方式为:490000元×12.2551%×2年+490000元×12.2551%×37天÷365天),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1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31742.39元(计算方式为:290000元×12.2551%×326天÷365天),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4834.89元(计算方式为:240000元×12.2551%×60天÷365天),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6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为11100.10元(计算方式为:190000元×12.2551%×174天÷365天),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逾期利息为9931.67元(计算方式为:145000元×12.2551%×204天÷365天),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16913.72元(计算方式为:125000元×12.2551%×1年+125000元×12.2551%×38天÷365天),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956.91元(计算方式为:95000元×12.2551%×30天÷365天),即2007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应付利息共计247859.22元。因田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又偿还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6.5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255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田某某、严腊枝认为,涉案贷款已经停息,农行仙桃支行只应收取本金。本院认为,农行仙桃支行同意该二人先支付贷款本金,再偿还贷款利息,而非免除其支付利息的义务,田某某、严腊枝亦无证据证明农行仙桃支行已免除收取其利息,故田某某、严腊枝辩称该二人只应从农行仙桃支行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农行仙桃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
二、田某某、严腊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包括2007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247859.22元,以及以6.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2551%计收的利息);
三、田某某、严腊枝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债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有权对仙桃市华凯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的房产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通海口字第××J200606950号、第CDJ200606953号、第CDJ200606952号、第CDJ20060695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03第0445号);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7元,减半收取2943.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负担443.50元,田某某、严腊枝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负担387元,田某某、严腊枝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胡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