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笆篓湾二组(仙桃大道中段37号)1幢。
主要负责人:胡红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军,男,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冰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刘冰心、严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仙桃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严琼、刘冰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仙桃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涉及利息的部分,改判利息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按年利率9.711%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6243%计算。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年利率为9.711%,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12.6243%,农行仙桃支行从未放弃要求王某、严琼支付利息,并在向王某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载明了利息。其后,农行仙桃支行为减轻王某的贷款成本,同意王某按先本后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一审法院以农行仙桃支行一直未收取借款利息为由,剥夺该行主张利息的权利错误。
王某辩称,王某一直在偿还贷款,不应支付利息,且利率约定亦过高。
严琼、刘冰心辩称,本案贷款人虽系王某,但贷款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现案外人一直在逃避债务,考虑王某偿还能力有限,农行仙桃支行遂同意涉案贷款停止付息,只还本金。
农行仙桃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严琼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农行仙桃支行对刘冰心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29日,农行仙桃支行与王某、刘冰心、案外人马四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冰心和案外人马四金自愿为王某自2007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9日的最高余额为12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刘冰心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仙龙私0005201号房屋。2008年3月24日,农行仙桃支行与王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刘冰心和案外人马四金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9.71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12.624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仙桃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王某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有部分贷款本息未结清。
另查明,王某与严琼在办理贷款时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农行仙桃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行仙桃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王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农行仙桃支行要求王某、严琼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6139.69元,王某对返还借款本金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实际使用贷款,且农行仙桃支行一直未收取借款利息,现不应再偿还利息。结合《个人借款合同》对利息明确约定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可见,农行仙桃支行在收到王某的还款时理应同时减本扣息,但该行直接将王某的还款算作偿还本金,且这种情况从2008年借款逾期后延续至今,现农行仙桃支行要求王某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利息金额的具体形成,故对农行仙桃支行诉请的利息部分,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王某与严琼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与严琼应共同返还借款。另刘冰心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在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仙桃支行依法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王某、严琼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农行仙桃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2551%计算);2.王某、严琼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农行仙桃支行有权对刘冰心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仙龙私0005201号房产在上述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0元,由农行仙桃支行负担351.50元,王某负担77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因王某、严琼偿还能力有限,农行仙桃支行同意二人先偿还本金再还利息。2012年5月17日,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严琼是否应向农行仙桃支行支付贷款利息及应付利息金额的认定。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农行仙桃支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行仙桃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08年3月24日向王某发放贷款12万元,王某亦应按期还本付息。2012年5月17日,王某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仍欠农行仙桃支行本金7万元及自贷款之日起的全部利息,因贷款时严琼与王某是夫妻关系,该二人对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农行仙桃支行与王某、严琼虽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农行仙桃支行同意王某、严琼先还本金,再偿还利息,因该还本付息方式较双方约定的方式减轻了王某、严琼的还款义务,亦系农行仙桃支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部分放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从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止)的利息为11653.20元(计算方式为:120000元×9.711%×1年);2009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17日(换算后为3年55天)的逾期利息为47688.73元(计算方式为:120000元×12.6243%×3年+120000元×12.6243%×54天÷365天)。即2008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16日的应付利息共计59341.93元。因王某于2012年5月17日偿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7万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6243%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王某辩称涉案利率约定过高,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严琼、刘冰心辩称,农行仙桃支行长期停止收息,其无权再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农行仙桃支行同意该二人先支付贷款本金,再偿还贷款利息,而非免除其支付利息的义务,王某、严琼亦无证据证明农行仙桃支行已免除收取其利息,故严琼、刘冰心辩称农行仙桃支行无权主张涉案利息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农行仙桃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严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包括2008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16日的利息59341.93元,以及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243%计收的利息);
三、王某、严琼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债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有权对刘冰心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仙龙私0005201号房产在本判决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负担126.50元,王某、严琼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负担153元,王某、严琼负担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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