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诉陈某某、帅某某、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郭合勇
陈某某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帅某某
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64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551-1。
负责人熊少琨,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合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
被告帅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宋河镇柳家岭村,组织机构代码:57153489-0。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帅某某、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新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京山支行向本院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附件、借款凭证、借款发放通知单、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京他项《2013》第143号)、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京山县房他证宋河镇字第00012042号)、律师催收函、申通快递详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宋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诉状、律师代理费发票、利息支付凭证等证据,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还清时止)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判令被告帅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佳园新材公司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农行京山支行对第一项请求的利率和律师代理费用进行了明确,利率按8.61%计算,律师代理费用为2万元;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帅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佳园新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法庭调查后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佳园新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农行京山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30040429),被告佳园新材公司与原告农行京山支行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约定: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陈某某可以在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农行京山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3月20日,每笔借款的借款金额、期限、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品种为助业贷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由被告帅某对借款期内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如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由被告佳园新材公司以其所有位于京山县宋河镇柳家岭村的六处房屋(京山县房权证宋河镇字第00059629、00××47、00064349、00××51、00064352、00064353号)和一宗土地(京国用《2012》第072号)对借款期内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最高额余额为2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1.3.4.2条约定,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对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进行冻结、调减或终止使用:(4)借款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或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定履行的;(7)发生影响贷款安全或还款能力的其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4.3所列重大不利情形、人身伤害、重大疾病、经营失败、失业等。第8.2条约定,借款人出现本合同14.3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9.1.8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2)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第14.3条约定,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担保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或者出现权属争议等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佳园新材公司到房管和土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手续(京山县房他证宋河镇字第00012042号和京他项《2013》第143号)。2013年4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共同签署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每月结息时间为20日。同日,原告农行京山支行将2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陈某某受托支付的账户内。2013年9月、10月,被告佳园新材公司因经营周转分两次向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2014年4月30日,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大林受原告的委托向三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催收函,载明“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人陈某某共下欠我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另案300万元),利息4.5万元。根据合同第1.3.4.2条之约定,陈某某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利息。现通知陈某某在2014年5月4日前支付逾期利息4.5万元,如未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支付逾期利息,我行将依照本合同第1.3.4.2条之约定依法宣布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终止合同。我行将依法追究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帅某、佳园新材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陈某某、帅某、佳园新材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偿还上述利息。2014年5月7日,原告农行京山支行向三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三被告违反合同第1.3.4.2条约定,经该行指出仍不改正的理由,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4年5月7日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立即筹措资金,归还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500万元(另案300万元)、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三被告分别于同日或次日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5月8日京山县工商局宋河工商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该所在巡查佳园新材公司时,发现佳园新材公司已于2014年3月初停止生产活动,联系不上企业法人代表”。因被告陈某某在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未予偿还本息,担保人帅某和抵押人佳园新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原告农行京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审理中,被告陈某某偿还了4月20日前的利息,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2014年5月22日,本院受理了另案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佳园新材公司、陈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佳园新材公司、陈某某等偿还已到期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佳园新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和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召开了股东会,并一致同意担保,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故原告农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帅某、佳园新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其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于每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出《律师催收函》后,仍未偿还所欠利息,原告以三被告违反合同第1.3.4.2条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且陈某某的借款主要用途为佳园新材公司生产经营使用,佳园新材公司已歇业,借款人陈某某和抵押人佳园新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影响到该笔借款的安全或还款能力,三被告对借款提前到期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7日提前到期,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履行还款责任和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被告帅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被告佳园新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最高额抵押部分,虽合同约定了担保的最高额余额为200万元,但被告佳园新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系被告佳园新材公司自愿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园新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律师费2万元以及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该笔借款既有第三人抵押物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笔借款原告既可以要求抵押人佳园新材公司就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帅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佳园新材公司和保证人帅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1%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
二、被告帅某某在第一项给付义务和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帅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有权在第一项给付义务和诉讼费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京山县宋河镇柳家岭村的六处房屋(京山县房权证宋河镇字第00059629、00064347、00064349、00064351、00064352、00064353号和京山县房他证宋河镇字第00012042号)和一宗土地(京国用《2012》第072号和京他项《2013》第143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佳园新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和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召开了股东会,并一致同意担保,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故原告农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帅某、佳园新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其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于每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出《律师催收函》后,仍未偿还所欠利息,原告以三被告违反合同第1.3.4.2条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且陈某某的借款主要用途为佳园新材公司生产经营使用,佳园新材公司已歇业,借款人陈某某和抵押人佳园新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影响到该笔借款的安全或还款能力,三被告对借款提前到期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7日提前到期,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履行还款责任和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被告帅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被告佳园新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最高额抵押部分,虽合同约定了担保的最高额余额为200万元,但被告佳园新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系被告佳园新材公司自愿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园新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律师费2万元以及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该笔借款既有第三人抵押物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笔借款原告既可以要求抵押人佳园新材公司就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帅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佳园新材公司和保证人帅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1%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
二、被告帅某某在第一项给付义务和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帅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有权在第一项给付义务和诉讼费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京山县宋河镇柳家岭村的六处房屋(京山县房权证宋河镇字第00059629、00064347、00064349、00064351、00064352、00064353号和京山县房他证宋河镇字第00012042号)和一宗土地(京国用《2012》第072号和京他项《2013》第143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王一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