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万家青
万家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64号。
负责人熊少琨,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务农。
被告万家青,务农。
被告罗程号,务农。
被告万家涛,务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邓某某、万家青、罗程号、万家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俊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延斌、朱应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万家青、罗程号、万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邓某某、万家青、罗程号、万家涛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万家青、罗程号、万家涛为被告邓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邓某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被告邓某某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同年3月7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三年,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3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合同约定由被告万家青、罗程号、万家涛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被告邓某某、万家青、罗程号、万家涛在该借款合同上签了名。
2012年4月6日,被告邓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年利率为8.528%,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至今尚有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73.63元及逾期利息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邓某某、万家青、罗程号、万家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邓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逾期利率应为12.792%(8.528%×1.5)。
被告万家青、罗程号、万家涛自愿为被告邓某某的借款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签字确认,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73.63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792%计算);
二、被告万家青、罗程号、万家涛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家青、罗程号、万家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被告邓某某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同年3月7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三年,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3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合同约定由被告万家青、罗程号、万家涛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被告邓某某、万家青、罗程号、万家涛在该借款合同上签了名。
2012年4月6日,被告邓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年利率为8.528%,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至今尚有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73.63元及逾期利息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邓某某、万家青、罗程号、万家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邓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逾期利率应为12.792%(8.528%×1.5)。
被告万家青、罗程号、万家涛自愿为被告邓某某的借款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签字确认,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73.63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792%计算);
二、被告万家青、罗程号、万家涛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家青、罗程号、万家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俊清
审判员:甘延斌
审判员:朱应龙
书记员: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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