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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许某某、蒋红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郭合勇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蒋红某
李银刚
许腊英
张明君
许焕英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551-1。
负责人熊少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合勇,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
被告蒋红某,系被告许某某之妻。
被告李银刚。
被告许腊英,系被告李银刚之妻。
被告张明君。
被告许焕英,系被告张明君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京山支行”)与被告许某某、蒋红某、李银刚、许腊英、张明君、许焕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合勇、何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蒋红某、李银刚、许腊英、张明君、许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2月4日,借款人许某某、担保人李银刚、许腊英、张明君、许焕英与原告农行京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由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两部分组成。通用条款对借款、担保、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特别条款约定了借款本金额度为40万元,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17×××67)用于划款,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内贷款采取整贷整还按月付息的方式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京山支行于2010年2月5日向被告许某某发放了40万元借款,被告许某某签署了借据。担保人李银刚、许腊英用产权人为李银刚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8.5㎡和面积37.3㎡的房屋设定了抵押,在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人张明君、许焕英用产权人为张明君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面积31.2㎡的房屋设定了抵押,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许某某截止2011年2月5日向原告农行京山支行共支付利息25842元,支付逾期利息3990.64元,偿还本金1708.24元。剩余借款本金398291.7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许某某未能偿付。原告农行京山支行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京山支行与被告许某某、李银刚、许腊英、张明君、许焕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期届满,被告许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许某某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8291.76元,损害了借款人农行京山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许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398291.76元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蒋红某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农行京山支行的诉请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实际剩余借款本金398291.76元的事实不符,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合同期内的利息被告许某某已经支付,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在合同中与逾期利息约定竞合,对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  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李银刚、许腊英、张明君、许焕英在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将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面积68.5㎡的土地一宗及建筑面积37.3㎡和31.2㎡商业门面房两间为被告许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银刚、许腊英、张明君、许焕英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未能清偿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可以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蒋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98291.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98291.76元,从2011年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55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可以对被告李银刚、许腊英、张明君、许焕英设定抵押的面积为68.5㎡的土地一宗及建筑面积为37.3㎡和31.2㎡商业门面房两间(以办理的抵押登记为准)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京山支行与被告许某某、李银刚、许腊英、张明君、许焕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期届满,被告许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许某某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8291.76元,损害了借款人农行京山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许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398291.76元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蒋红某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农行京山支行的诉请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实际剩余借款本金398291.76元的事实不符,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合同期内的利息被告许某某已经支付,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在合同中与逾期利息约定竞合,对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  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李银刚、许腊英、张明君、许焕英在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将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面积68.5㎡的土地一宗及建筑面积37.3㎡和31.2㎡商业门面房两间为被告许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银刚、许腊英、张明君、许焕英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未能清偿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可以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蒋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98291.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98291.76元,从2011年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55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可以对被告李银刚、许腊英、张明君、许焕英设定抵押的面积为68.5㎡的土地一宗及建筑面积为37.3㎡和31.2㎡商业门面房两间(以办理的抵押登记为准)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田先波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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