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郭合勇
崔某
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64号。
法定代表人:熊少琨,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合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
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京山农行)诉被告崔某、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军、符丽与人民陪审员李登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郭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鹏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农行与被告崔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鹏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崔某向原告京山农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过了全体股东同意,也是有效合同。原告京山农行依约在最高限额内向被告崔某发放一年期贷款45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率9%及逾期利率13.5%进行了约定,被告崔某未按期还款,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京山农行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8.32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以本金450万元,年利率13.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京山农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的房屋4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使用的工业用地一宗(面积10877.13㎡),为被告崔某向原告京山农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崔某不能偿还到期借款,被告鹏辰公司依约应为此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京山农行要求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偿还借款450万元,给付利息8.32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以本金450万元,年利率13.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支付催收债务的律师费4.5万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可以就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的房屋4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工业用地一宗(面积10877.13㎡)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崔某追偿。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6元,由被告崔某、鹏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农行与被告崔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鹏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崔某向原告京山农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过了全体股东同意,也是有效合同。原告京山农行依约在最高限额内向被告崔某发放一年期贷款45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率9%及逾期利率13.5%进行了约定,被告崔某未按期还款,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京山农行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8.32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以本金450万元,年利率13.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京山农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的房屋4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使用的工业用地一宗(面积10877.13㎡),为被告崔某向原告京山农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崔某不能偿还到期借款,被告鹏辰公司依约应为此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京山农行要求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偿还借款450万元,给付利息8.32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以本金450万元,年利率13.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支付催收债务的律师费4.5万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可以就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的房屋4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工业用地一宗(面积10877.13㎡)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崔某追偿。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6元,由被告崔某、鹏辰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正军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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