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54号,注册号xxxx。
负责人:刘海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京山县人,该支行员工,住湖北省京山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陈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系唐某之妻)。
被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星球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艾星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京山支行)与被告唐某、陈桂兰、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京山支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成、陈滋琼,被告唐某、星球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京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正常利息7906.11元及复利867.92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27日),逾期利息139501.61元(本金100元,从2016年4月28日起算,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按年利率11.235%计算),本息合计1139152.79元,以及至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欠息按年利率11.235%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陈桂兰、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农行京山支行与被告唐某订立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唐某向原告农行京山支行借款100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7日,执行利率为月7.49%;被告陈桂兰、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从借款到期日起算。合同中对于期内罚息、逾期利率、清收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2015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某发放100万元的贷款。用款期间,被告实际还息68242.22元,余息及本金一直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唐某催款,并向担保人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和《贷款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原告农行京山支行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尊重和保护,被告唐某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桂兰、星球公司经原告催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起诉,以实现诉请。
被告唐某、星球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承认,但唐某以自己暂无偿还能力,不与原告协商还款,星球公司认为其已为唐某代偿利息41667.28元(包含在已还利息68242.22元中),应由主债务人唐某先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星球公司承认原告农行京山支行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农行京山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星球公司已代偿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农行京山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桂兰和星球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债务担保并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京山支行按约向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唐某除偿付少部分借款利息外,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桂兰和星球公司在被告唐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依法应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桂兰与唐某系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陈桂兰因此也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星球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某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桂兰和星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截止2016年4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7906.11元、复利867.92元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0元;
三、被告陈桂兰、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6元,由被告唐某、陈桂兰、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新平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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