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64号。负责人:刘海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成,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京山龙兴大鲵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永隆镇樊家巷村。法定代表人:樊冬青。被告:樊冬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易启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樊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陈宗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樊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樊友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陈宗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京山龙兴大鲵养殖专业合作社、樊冬青、易启云、樊明、陈宗尧、樊云海、樊友桂、陈宗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游新平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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