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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与王某、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
住所地:五大连池市德都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刚,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世民,系该行风险经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系黑龙江刘忠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与被告王某、颜某某、李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世民,被告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人民币376,174元并由李洋、颜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利息至本金还完为止。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王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龙门分理处提出借款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到期日2017年1月24日。截止到2019年1月12日止借款人颜某某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80,000元,利息96,174元,合计376,174元。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王某同李洋、颜某某是同一贷款联保小组,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王某、颜某某、李洋辩称,借款事实存在,2016年1月25日王某、颜某某、李洋借款85万元,其中王某28万元。2017年12月14日颜某某、李洋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判处追缴骗取的贷款本金55万元,包括王某贷款本金28万元,颜某某骗取的28万元于2017年12月7日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13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的真实身份;颜某某经质证无异议。2、借款凭证,证明向借款人颜某某支付贷款;颜某某经质证无异议。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颜某某借贷关系成立,保证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颜某某经质证无异议。
王某、颜某某、李洋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该笔借款已被确认追缴,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9条规定,原告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支付376,174元本息且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经质证对该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有法律依据,所产生的利息应予以偿还。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王某、颜某某、李洋提供的证据刑事判决书系有权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客观、合法,其中王某借款本金28万元已被判决追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王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借款28万元归李洋使用,约定利率8.265%,到期日为2017年1月24日,逾期利率为12.3975%,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连带保证人为李洋、颜某某。王某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12月14日,李洋、颜某某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并依法追缴贷款本金55万元,其中包括王某贷款归李洋使用并向其追缴的28万元本金。截止2019年1月12日王某尚欠贷款本金280,000元未被追缴发生的利息为96,174元,合计欠贷款本息376,1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人王某贷款归犯骗取贷款罪的李洋使用,在刑事判决确认向李洋追缴情况下,其在民事诉讼中是否仍有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亦是否有连带偿还义务。虽然,借款人王某贷款后归犯骗取贷款罪的李洋使用,该贷款被刑事判决确认依法向李洋追缴;但是,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无效力性强制性的规范禁止王某及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基于以上理由,王某贷款归李洋使用被刑事判决确认依法追缴并不必然导致王某的借款合同无效及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王某理应按借款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28万元及利息,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借款人王某贷款28万元本金已由刑事判决确认向犯骗取贷款罪的李洋追缴的事实对王某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偿还贷款本金28万元具有羁束力;因而本案中借款人王某在有关单位向李洋追缴期间可不予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否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构成重复获利。如果出现法定事由终结向李洋追缴时,未追缴的本金王某仍然有偿还义务,保证人按担保合同约定仍然有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义务。因为,截止到2019年1月12日,王某的借款28万元本金未从李洋处被实际追缴返还被害单位,继而本金继续存在并发生利息并且刑事判决未确认向李洋追缴利息;因此,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算至本金还完为止”并无不当。王某至2019年1月12日未清偿利息96,174元及至借款本金实际被追缴日的利息保证人李洋、颜某某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颜某某、李洋要求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9)在有关部门向李洋追缴王某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期间,被告王某不予偿还该借款本金28万元,若追缴期间出现法定事由终结向李洋追缴,王某在未追缴本金数额内仍具有偿还义务;
(2019)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截止2019年1月12日为96174元,利息的给付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到其贷款本金全部实际追缴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之日止);
三、被告李洋、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3元,减半收取3,472元,由被告王某、颜某某、李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曲桂林

书记员: 丛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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