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张年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立案(申请财产保全);收集、提交证据;权利的承认、变更、放弃、进行和解(涉及权利放弃的以委托人盖章确认为准);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梦支行)与被告邓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云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云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农行云梦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2334.3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截止2018年4月4日为75231.89元,自2018年4月5日起以本金172334.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农行云梦支行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等);2、判令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农行云梦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农行云梦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申请授信金额为20万元。当日原告农行云梦支行向被告邓某某告知了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金穗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被告邓某某知晓后,在相关申请材料、章程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农行云梦支行出具了《申请人还款及守法承诺书》。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主要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邓某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被告邓某某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和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被告邓某某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被告邓某某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农行云梦支行有权止付被告邓某某贷记卡,有权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开户手续办妥后,原告农行云梦支行向被告邓某某发放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5,随后被告邓某某自行设置密码并进行使用消费。
此后,被告邓某某未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农行云梦支行多次催收,被告邓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4月4日,被告邓某某尚欠原告农行云梦支行本金172334.3元,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合计75231.89元未偿还。故原告农行云梦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农行云梦支行信用卡本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邓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农行云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农行云梦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农行云梦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农行云梦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申请授信金额为20万元。当日原告农行云梦支行向被告邓某某告知了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金穗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被告邓某某知晓后,在相关申请材料、章程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农行云梦支行出具了《申请人还款及守法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主要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邓某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被告邓某某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和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被告邓某某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被告邓某某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农行云梦支行有权止付被告邓某某贷记卡,有权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开户手续办妥后,原告农行云梦支行向被告邓某某发放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5,随后被告邓某某自行设置密码并进行使用消费。此后,被告邓某某未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农行云梦支行多次催收,被告邓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4月4日,被告邓某某尚欠原告农行云梦支行本金172334.3元,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合计75231.89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在原告农行云梦支行领取金穗信用卡并消费使用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邓某某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在使用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邓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因无足够证据证实此律师费损失已经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2334.3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截止2018年4月4日为75231.89元,自2018年4月5日起以本金172334.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等);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刚
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
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
书记员: 王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