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与胡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胡文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员工,住湖北省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显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梦支行)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农行云梦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发回云某某人民法院重审。云某某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鄂09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农行云梦支行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云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云梦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鄂09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农行云梦支行不用给付胡某某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也不用为胡某某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了胡某某主张权利的范围。胡某某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是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而一审判决的是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显然超出了胡某某主张权利的范围。二、一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本案实质的争议焦点是农行云梦支行于2008年11月19日中止与胡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是判断是否支付工资的前提。所以本案应审查的是中止劳动合同争议的时效,而不是给付工资争议的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农行云梦支行于2008年11月19日已向胡某某送达了“中止劳动合同确认书”。如胡某某认为农行云梦支行中止劳动合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在收到“中止劳动合同确认书”之次日起一年内提出,而胡某某在收到“中止劳动合同确认书”六年后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三、一审认定胡某某在农行云梦支行下达中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仍一直从事农行云梦支行安排的工作没有事实依据。胡某某所主张的“工作行为”系其涉嫌挪用公款,配合检察院调查的行为,并非是为单位提供劳动。且胡某某提供的证人经庭审调查均不能证明胡某某在中止劳动合同期间一直从事农行云梦支行安排的工作这一事实。四、一审认定胡某某出具的承诺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一审认定农行云梦支行要求胡某某出具承诺书没有事实依据,农行云梦支行并没有要求胡某某出具承诺书,胡某某主张农行云梦支行逼迫其作出承诺书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承诺书是胡某某处置自己权利的行为,并非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承诺书。五、一审认定胡某某从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共计15013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向农行云梦支行调取胡某某指定人员的工资福利数额,且在确认被调取人员与胡某某的条件并不相同也不相近的情况下,仍参照其被调取人员的工资计算胡某某“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劳动合同是否中止;2.胡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如何评判;3.胡某某申请仲裁的时效是否经过;4.一审参照与胡某某工作条件相同的农行云梦支行其他员工工资,酌定农行云梦支行支付胡某某的工资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0日,农行云梦支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止与胡某某的劳动合同,停缴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008年11月19日农行云梦支行向胡某某送达了《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中止劳动合同确认书》,其妻彭丽芳签收。2013年10月29日,胡某某与农行云梦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原中止劳动合同变更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此可知,农行云梦支行中止与胡某某的劳动合同,胡某某已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1月19日中止。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2013年6月21日,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胡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且农行云梦支行于2013年10月29日与胡某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恢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农行云梦支行应为胡某某补缴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费。虽然胡某某在2013年10月12日向农行云梦支行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非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承诺应认定无效。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农行云梦支行与胡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胡某某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因农行云梦支行并未提供胡某某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遂参照与胡某某工作条件相同的农行云梦支行其他员工工资,酌定农行云梦支行应支付胡某某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但胡某某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是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而一审判决农行云梦支行支付胡某某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超出了胡某某主张权利的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农行云梦支行应支付胡某某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147628元[即150130元—(150130元÷60月)]和社会保险费。

综上,上诉人农行云梦支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应给付胡某某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月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三项合计1501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撤销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胡某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月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
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三项合计147628元;
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胡某某补缴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代绍娟 审判员 胡 红

书记员:潘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