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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与肖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华年,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系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起诉立案(申请财产保全);收集、提交证据;权利的承认、变更、放弃、进行和解(涉及权利放弃的以委托人盖章确认为准);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英,系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起诉立案(申请财产保全);收集、提交证据;权利的承认、变更、放弃、进行和解(涉及权利放弃的以委托人盖章确认为准);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诉被告肖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某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895.66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等(截止2018年4月1日为4365.86元,自2018年4月2日起以本金17895.6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等);二、判令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方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肖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授信金额为2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肖某告知了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金穗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被告肖某知晓后,在相关申请材料、章程上签字确认。开户手续办妥后,原告向被告肖某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2,随后被告肖某自行设置密码并进行使用、消费。后被告肖某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人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某仍未履行,截至2018年4月4日,被告肖某欠原告本金17895.66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合计4365.86元。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肖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证据使用,且办理手续中均有被告肖某签名,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处申领信授金额为2万元的金穗贷记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肖某逾期未偿还借支款项及逾期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由于没有收取费用的票据证明已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借支款本金17895.66元,截至2018年4月4日止利息等费用4365.66元,(2018年4月4日以后利息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峰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人民陪审员 熊伟

书记员: 景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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