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与熊四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熊四明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建设路1号。
负责人胡文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进行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熊四明。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某某支行)诉被告熊四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俊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涂桂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云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熊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熊四明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占用原告农行云某某支行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农行云某某支行诉请恢复原状,因土地上已建成房屋,恢复原状会造成更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损失应由被告熊四明予以赔偿。原告农行云某某支行诉请赔偿损失5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损失应按照湖北地宜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土地评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故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四明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损失人民币2955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承担4066元,被告熊四明承担6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熊四明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占用原告农行云某某支行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农行云某某支行诉请恢复原状,因土地上已建成房屋,恢复原状会造成更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损失应由被告熊四明予以赔偿。原告农行云某某支行诉请赔偿损失5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损失应按照湖北地宜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土地评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故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四明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损失人民币2955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承担4066元,被告熊四明承担6734元。

审判长:鞠俊东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涂桂华

书记员:兰晓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