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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诉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
余小文
方旭军
袁某某
袁某某
袁某某
袁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
负责人陈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小文,男,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旭军,女,系该行职员。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乐平市乐港镇。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乐平市乐港镇。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乐平市乐港镇。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乐平市乐港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诉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袁某某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对上述4件案件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在原告履行其义务之后,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应当及时偿还款项。但至2015年9月22日止,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98.51元及利息,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同时又互为保证人,根据联保承诺,应在叁万元范围内承担各借款人不能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借款本金39898.51元及利息2764.14元(暂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其余利息以本金39898.51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3万元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在原告履行其义务之后,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应当及时偿还款项。但至2015年9月22日止,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98.51元及利息,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同时又互为保证人,根据联保承诺,应在叁万元范围内承担各借款人不能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借款本金39898.51元及利息2764.14元(暂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其余利息以本金39898.51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3万元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石红琴
审判员:甘仁德

书记员: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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