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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与薛某双、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36号。
代表人:张达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双,男,生于1987年7月2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1日,汉族,系丹江口市第四中学教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以下筒称:丹江农行)诉被告薛某双、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新成(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双、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薛某双因种植桔柑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丹江农行申请贷款,被告王某亦同意对该贷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丹江农行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及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亦提供有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入证明,经原告丹江农行审查,被告薛某双提出的贷款申请符合相应条件。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丹江农行与被告薛某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桔柑,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罚息。该《借款合同》由原告丹江农行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有该行的印章,被告薛某双、王某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亦在上述《借款合同》上亦签了名字,并捺有各自的指印;被告王某向原告丹江农行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的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丹江农行于当天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薛某双,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9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28日,收款人帐号:62×××14,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7.8﹪”,被告薛某双作为借款人亦在上述借款凭证上签了名字,原告丹江农行的信贷部门责人在“银行审核意见”栏签署了意见,并加盖了原告丹江农行的印章。原告丹江农行于当天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借款凭证载明的内容向被告薛某双贷款5万元,该款于当天转入被告薛某双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金穗惠农卡(银联卡,卡号为62×××14)账户。被告薛某双收到上述借款后,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8日按月结清了相应的借款利息,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未能及时偿还。经原告丹江农行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和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丹江农行遂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丹江农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62-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王某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湾分理处开设的81×××29账户中55000元存款予以冻结保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薛某双向原告丹江农行贷款5万元,有被告薛某双向原告丹江农行所出具的贷款申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薛某双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薛某双只向原告丹江农行偿还了2013年12月28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丹江农行要求被告薛某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罚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丹江农行要求被告薛某双向该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丹江农行与被告薛某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丹江农行出具了相应的《担保承诺书》和《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同意为被告薛某双在原告丹江农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理应按照《担保承诺书》以及《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丹江农行与被告薛某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相关担保条款约定:被告王某对被告薛某双所欠的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罚息以及原告丹江农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丹江农行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薛某双所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王某对该行因本案而支付的3000元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双、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罚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被告王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支付该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王某承担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薛某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80元,由被告薛某双负担,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方局华 审 判 员  张新成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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