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守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蒋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29日,汉族。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以被申请人蒋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向我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变卖、拍卖被申请人蒋某某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沿江路星座公司开发的商住楼房屋(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城区字00049573号)用来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在审查期间,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于2015年9月10日以情况发生改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经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的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审判员 计孝成
书记员:占展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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