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住所地:临漳县临漳镇建安东路12号
负责人:郑先锋,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光,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漳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临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临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某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8971.49元,利息7291.51元,滞纳金526.23元(截止到2017年3月19日),并支付2017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在农行临漳支行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34。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授信额度为15000元,后刘某某透支不还,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刘某某至今未还清。现农行临漳支行要求刘某某偿还透支款本金8971.49元,利息7291.51元,滞纳金526.23元(截止到2017年3月19日)。之后按约定计算。
刘某某未答辩。
农行临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征信授权书一份。3、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持卡人联网检查。5、银行催收系统资料信息一份。6、银行卡流水账交易明细。
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农行临漳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农行临漳支行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农行临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9日,刘某某在农行临漳支行处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卡号:62×××34,授信额度5000元整。后刘某某逾期未还,截止到2017年3月19日,刘某某贷记卡透支本金8971.49元,利息7291.51元,滞纳金526.2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0年3月19日,刘某某在农行临漳支行处办理贷记卡,并签订了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某逾期未偿还透支款,构成违约,截止到2017年3月19日,刘某某贷记卡透支本金8971.49元,利息7291.51元,滞纳金526.23元。故农行临漳支行要求刘某某偿还款透支本金8971.49元,利息7291.51元,滞纳金526.23元及2017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8971.49元,利息7291.51元,滞纳金526.23元(截止到2017年3月19日)。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透支本金8971.49元的利息及滞纳金(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丽 审判员 董 涛 审判员 梁英达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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