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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陈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
王建生
周文祥
陈某某
陈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宫延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文祥。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陈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某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事实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本息52933.11元及2013年3月10日后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陈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某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事实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本息52933.11元及2013年3月10日后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史慧霞
审判员:陈伟平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赵洪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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