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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谭某某、谭金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
张成旭
谭某某
谭金星
刘荣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
负责人:宫延庆。
委托代理人:张成旭。
被告:谭某某。
被告:谭金星。
被告:刘荣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谭某某、谭金星、刘荣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旭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行临朐支行与被告谭某某等三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农行临朐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谭某某发放了贷款,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谭金星、刘荣胜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85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谭金星、刘荣胜对被告谭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谭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行临朐支行与被告谭某某等三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农行临朐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谭某某发放了贷款,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谭金星、刘荣胜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85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谭金星、刘荣胜对被告谭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谭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倪广艳
审判员:张建坤
审判员:傅绍卓

书记员:相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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