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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城支行)与刘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
杨建军
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
负责人张莉,任该行行长。
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大通街145号。
组织机构代码:80732263-3。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城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李桂芳、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某某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农行临城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并支付利息682.5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本息30682.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保全费3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某某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农行临城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并支付利息682.5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本息30682.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保全费3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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