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
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住所地临城县县城北关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807322633N。
负责人:张莉,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城支行)与被告安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本金9967.28元,并支付利息1544.18元、滞纳金587.32元,共计12098.78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6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6日之后至本金全部偿付完毕之日拖欠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追索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安某某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行信用卡,卡号为62×××79(授信额度10000元)。
原被告在《中国农行领用合约》、《章程》中,约定了被告应遵守信用卡使用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其他有关业务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内容,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其阅读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条款。
后其多次持信用卡消费,但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到2016年5月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滞纳金及相应利息共计12098.78元。
被告安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入账交易明细单;2.信用卡章程和贷记卡领用合约;3.账户详细信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农行临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原告农行临城支行于2013年1月31日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9。
被告安某某随后使用该卡多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1月7日,其累计拖欠信用卡本金9967.28元,利息3032.27元,滞纳金587.32元,合计13586.87元。
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将被告的信用卡锁定。
原告称其向被告安某某主张的律师费为1500元加涉案本金13%的提成,追索费酌定为1000元,但该律师费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尚未实际支付,原告对这两项费用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农行临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9信用卡一张。
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信用卡消费使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安某某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其债务。
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某某对信用卡消费的款项,应当及时偿还。
故原告请求被告安某某偿还信用卡本金9967.28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某某未能及时偿还透支费用,根据原被告关于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安某某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律师费、追索费等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与被告安某某信用卡合同关系;
二、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信用卡本金9967.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自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滞纳金587.32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农行临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9信用卡一张。
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信用卡消费使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安某某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其债务。
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某某对信用卡消费的款项,应当及时偿还。
故原告请求被告安某某偿还信用卡本金9967.28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某某未能及时偿还透支费用,根据原被告关于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安某某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律师费、追索费等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与被告安某某信用卡合同关系;
二、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信用卡本金9967.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自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滞纳金587.32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书记员:孙雅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