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负责人张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宁博,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米京涛,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信川、李建强,均为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花,女,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系被上诉人梁某花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系被上诉人梁某花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系被上诉人梁某花之三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城县支行)、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花、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临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宁博、米京涛,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信川、李建强,被上诉人梁某花的委托代理人申增斌,被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增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在1993年到1998年系农行临城县支行下属的原梁村储蓄所忠信代办站的“代办员”,负责办理农行临城县支行相应存款户的存款业务。在担任农行临城县支行“代办员”期间,赵某某分别于:1996年1月7日将梁某花丈夫赵小林(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父亲)给其的1000元现金以赵小林的名义存入农行临城县支行,存期一年,年息为10.98%;1996年7月13日将赵小林的1000元现金以赵小林名义存入农行临城县支行,存期1年,年息为9.15%;1996年12月5日将赵小林现金2000元以赵小林名义存入农行临城县支行,存期为2年,年息为7.92%;1997年1月23日将1600元现金以赵某某(赵小林女儿)名义存入农行临城县支行,存期1年,年息为7.47%;1997年7月14日,将1000元现金以赵某某名义存入农行临城县支行,存期1年,年息为7.47%。上述五笔现金由赵某某分别打一收条,并注明了存款人、存款期限及年利率,该五笔存款到期后由赵某某从农行临城县支行支取,除本金外共支取利息730.14元。
根据赵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父亲赵小林于1997年11月去世,赵某某所打的五笔收条是在2011年春在家中无意发现的,以自己名义存入农行的两笔存款是父亲赵小林将钱交给赵某某办理的,父亲生前没有告知此事,所以并不知情。赵某某认可赵小林去世时间为1997年。赵某某支取前述五笔存款时间分别是1997年1月30日、1997年1月18日、1998年12月23日、1998年9月10日、1998年7月14日,其在庭审中陈述在支取上述五笔存款后分别交给了赵某某及其父亲,并说明给赵小林所打的收条是自己代办存款过程中的工作惯例,这些收条均没有收回,待现金存入银行后将存单交予存款人。代理支取存款时由存款人将存单交给赵某某,由其代为支取。赵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在做代办员期间给其他存款人所打的收条没有收回。还申请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死者赵小林到赵某某处支取过一次存款、赵俊岭到赵某某处支取过两次存款、梁某花到赵某某处支取过一笔存款。被告农行临城县支行在庭审中提供一份农行文件,证实当时的“代办员”名称应为农行聘请的协储员,协储员吸收存款按比例给予一定报酬,可代理储户办理存、支款手续,协储员与储户之间发生任何差错与农行临城县支行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花、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所诉农行临城县支行、赵某某返还死者赵小林和以赵某某名义通过赵某某在农行临城县支行办理的存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虽然梁某花、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手中没有银行存单,但赵某某所打的五张收条中明确注明了所收现金的起存时间、存期、以及年利息率、该收条明显具备了储蓄性质,不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某某作为农行临城县支行原梁村储蓄所忠信代办站的协储员,足以使存款人相信其收款行为代表了农行临城县支行,由于死者赵小林生前的存款没有支取,从而使继承人与农行临城县支行储蓄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农行临城县支行、赵某某以继承人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农行临城县支行提供的两份内部文件和提交的《代办站移交协议书》证实赵某某系农行临城县支行招聘的原临城县农业银行梁村储蓄所忠信代办站的协储员,协储员负责吸收当地群众存款,农行按吸收存款多少给付一定报酬。因此赵某某虽不是农行临城县支行的内部工作人员,但通过二者之间的移交手续和农行临城县支行提供的有关协储员的规定文件证实,赵某某和农行临城县支行之间已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作为当时代办站的协储员,存款人也有理由相信赵某某的代理存款和支款行为代表了农行临城县支行。
梁某花、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以赵某某所书写的收款条为证据,请求农行临城县支行、赵某某返还存款,赵某某辩解该收条系自己代办存款过程中工作的惯例,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在为存款人办理完存款支款手续后大部分收条均没有收回,所以该收条不能证实自己没有将存款本金和利息交给赵小林及梁某花、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涉案收款条证实了赵小林和赵某某通过赵某某与农行临城县支行确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只有储户支取存款才能确定合同履行完毕。赵某某的平时工作惯例不能在诉讼中对抗梁某花、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所持的收款条这一有效书证,因此赵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某某申请的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赵某某和父亲赵小林到家中支取存款的证人证言:首先证人张爱军、赵二户、郝付章在作证过程中都没有明确证实赵某某、梁某花到赵某某家中的支款时间金额,并且作证过程中使用了猜测推断的语言,第二次开庭时,梁某花、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又提交了张爱军、郝付章推翻第一次开庭自己作证的证词;其次证人刘焕朝在庭审时虽明确说出了赵小林的支款日期为1997年1月30日,该日期证人刘换朝恰好也有一笔存款到赵某某家中支取,还特意说明自己那天支取的利息为100多元,而据我院调取的赵某某代为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利息清单》显示刘换朝在97年1月30日支取的到期存款利息为11元,与庭审陈述明显不符;再次五笔存款到期时间最晚为1998年12月23日,距今已有15年。综上对四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赵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支出的五笔存款本金及利息交付给赵小林和梁某花、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
综上所述,赵某某及其父亲赵小林与农行临城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农行临城县支行与作为协储员的赵某某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对于赵某某代理存款支款的行为予以认可,赵某某收取存款和办理支取存款本金利息的过程应当视为在代理权限内的法律行为。作为被代理人的农行临城县支行应当对代理人赵某某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赵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将支取的存款本金和利息交付给赵某某和其父亲赵小林的情况下,农行临城县支行应承担给付义务。如被代理人临城县农行认为赵某某在代理存款支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可向其追偿。梁某花、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作为赵小林法定继承人对赵小林的存款享有继承权,继承人在庭后自愿放弃上述五笔存款在赵某某从农行临城县支行支出后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给付赵某某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08.75元;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给付梁某花、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21.3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诉讼各方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程序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持有的由上诉人赵某某亲笔书写的涉案储蓄存款收款条,认定诉讼双方诉争的案由是储蓄合同纠纷是妥当的。(一)、关于上诉人农行临城县支行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提出本案存在着两个诉讼,涉案的五张收款条中,三张是赵小林名下的存款,两张是被上诉人赵某某名下的存款,应当分别审理,分别判决。查原审卷宗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2011年春被上诉人在家中发现了五份收条,才得知上诉人赵某某于1996年至1997年分五次收到赵小林现金6600元。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赵某某均陈述对于自己名下的两笔存款不知情。综合全案分析,由于赵小林于一九九七年阴历十月十七日病故,其生前没有将涉案存款情况告知被上诉人,直到被上诉人后来发现收款条,才得知存在着涉案五笔储蓄存款。如果被上诉人自己知道赵小林在生前有储蓄存款的事实,不可能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而不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而以赵某某名义办理的两笔存款的时间是1997年,当时并未实施储蓄存在实名制。根据本案的实际可以认定,涉案的五笔存款均应是由赵小林在生前办理,其中两笔以赵某某名义办理的存款也应当属于赵小林的遗产范围。原审判决将以赵某某名义办理的两笔存款给付其本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为将涉案五笔存款本息给付赵小林的法定继承人,即涉案的四个被上诉人。由于本案并不存在着两个诉讼的案件事实,故对于上诉人农行临城县支行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农行临城县支行提出的自己不是涉案储蓄合同的相对人,在协储员赵某某已经支取储蓄存款的情况下,我行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提出被上诉人是与协储员赵某某形成的储蓄合同关系,在协储员赵某某已经支取储蓄存款的情况下,应当由赵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按照农行协储管理办法,协储员和储户发生任何差错事故,农行均不承担经济损失和责任。由于从上诉人农行临城县支行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五张收款条所对应的存款,均由上诉人赵某某以赵小林、赵某某的名义存入了上诉人农行临城县支行处,从五张存单上也显示,五笔存款本金及利息均在到期后,已由上诉人赵某某支取。且在庭审中,诉讼各方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已经查明涉案存款是由上诉人赵某某支取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农行临城县支行承担给付涉案储蓄存款的民事责任明显不妥,应当改判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给付涉案储蓄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农行临城县支行提出的,应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给付涉案储蓄存款民事责任的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农行临城县支行与作为协储员的赵某某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对于赵某某代理存款支款的行为予以认可,赵某某收取存款和办理支取存款本金利息的过程应当视为在代理权限内的法律行为是正确的。在赵小林去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农行临城县支行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涉案的储蓄存款,上诉人农行临城县支行应当依法承担管理疏忽、监管不到位的过错赔偿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故对于上诉人农行临城县支行提出的自己不是涉案储蓄合同的相对人,损害结果与已无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其主要提出被上诉人手中没有持有金融机构的存单,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应视为个人之间的普通债权债务,从而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涉案收款条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虽然被上诉人手中没有银行存单,但赵某某所打的五张收条中明确注明了所收现金的起存时间、存期、以及年利息率、该收条明显具备了储蓄性质,不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在上诉人农行临城县支行提交的五张原始存单凭证中,证明了涉案五张收款条中载明的五笔存款,确实存入了上诉人农行临城县支行处。因此原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储蓄合同纠纷是妥当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据证明效力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赵小林死亡时间不准确。查原审卷宗中,由临城县鸭鸽营乡忠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赵小林于农历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因病死亡,上面有四名帮忙人的签名,还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上诉人赵某某认可赵小林是在1997年病故,并声称当时自己也参加了帮忙。因此能够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于1998年7月14日、1998年9月10日、1998年12月23日,分别支取涉案的三笔到期存款时是在赵小林死亡之后。上诉人赵某某还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迫使证人改变证言,应当认定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据证明效力。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已将涉案的五笔存款本息给付了赵小林或者被上诉人,在时隔十几年之后,仅凭证人的主观记忆,是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持有的储蓄存款收款条的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符合本案实际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处理结果不妥,二审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赵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涉案储蓄存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农行临城县支行对上述涉案储蓄存款,依法承担上诉人赵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过错赔偿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梁某花、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30.14元;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对于上述存款本金及利息,就上诉人赵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过错赔偿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华青 审判员 杨恩茂 审判员 高恒振
书记员:张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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