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李传东
高某某
徐某某
林秋霞
刘月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代表人:刘庆吉,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该行职工。
被告高某某,农民。
被告徐某某,农民。
被告林秋霞,农民。
被告刘月生,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诉高某某、徐某某、林秋霞、刘月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林秋霞、刘月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帐户,被告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在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秋霞、刘月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某某主张贷款由刘元超办理并使用,联系刘元超后偿还。因高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且贷款与存入高某某银行卡,该款应由高某某承担偿还责任,高某某可向刘元超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高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林秋霞、刘月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帐户,被告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在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秋霞、刘月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某某主张贷款由刘元超办理并使用,联系刘元超后偿还。因高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且贷款与存入高某某银行卡,该款应由高某某承担偿还责任,高某某可向刘元超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高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林秋霞、刘月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7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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