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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与徐某某、刘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李传东
徐某某
刘淑珍
刘淑娥
刘存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代表人:刘庆吉,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该行职工。
被告:徐某某,农民。
被告刘淑珍,农民。
被告:刘淑娥,农民。
被告:刘存义,教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诉徐某某、刘淑珍、刘淑娥、刘存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存义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帐户,被告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淑珍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在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淑娥、刘存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存义主张担保时原告未说明担保责任,该款用于刘元超办的厂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存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徐某某、刘淑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刘淑娥、刘存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帐户,被告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淑珍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在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淑娥、刘存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存义主张担保时原告未说明担保责任,该款用于刘元超办的厂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存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徐某某、刘淑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刘淑娥、刘存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7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吴双妹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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