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李传东
刘彬
刘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代表人:刘庆吉,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该行职工。
被告:刘彬,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诉刘其超、赵连珍、刘彬、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其超、赵连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其超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刘其超农行帐户,刘其超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贷款。被告刘彬、刘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彬、刘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彬、刘某对刘其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刘彬、刘某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其超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刘其超农行帐户,刘其超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贷款。被告刘彬、刘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彬、刘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彬、刘某对刘其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刘彬、刘某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7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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