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李传东
刘某某
李连生
刘存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代表人:刘庆吉,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该行职工。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连生。
被告:刘存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诉刘某某、李连生、林瑞芳、刘存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林瑞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帐户,被告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229.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连生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存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某、李连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29.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刘存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3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帐户,被告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229.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连生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存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某、李连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29.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刘存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3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倪磊
审判员:韩兴祖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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