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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海龙、王红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凤杰
董海龙
王红某
刘秀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兴华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凤杰,系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董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东落堡乡东册上村。
被告王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武强县周窝乡闫庄村农民,住定兴县东落堡乡东册上村。
被告刘秀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东落堡乡东册上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被告董海龙、王红某、刘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龙、王红某、刘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海龙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海龙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董海龙仍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27824.21元,已构成违约,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海龙、王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红某认可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海龙、王红某偿还借款本金27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4.21元本金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刘秀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秀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海龙、王红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海龙、王红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27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起计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秀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董海龙、王红某、刘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海龙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海龙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董海龙仍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27824.21元,已构成违约,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海龙、王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红某认可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海龙、王红某偿还借款本金27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4.21元本金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刘秀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秀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海龙、王红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海龙、王红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27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起计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秀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董海龙、王红某、刘秀华负担。

审判长:韩春玲
审判员:刘俊锋
审判员:于辉

书记员:李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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