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与邹某、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邹某
吴某某
王康付
冯长清
王治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兴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邹某。
被告吴某某,系邹某之妻。
被告王康付。
被告冯长清。
被告王治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以下简称猇亭农行)与被告邹某、吴某某、王康付、冯长清、王治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猇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揭梦林、及被告邹某、吴某某、王康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长清、王治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半个月,并同意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即使本案中的借款实际为刘远武所借;一方面借款时刘远武是被告邹某的姐夫,刘远武与被告邹某和吴某某关系亲近,对刘远武的借款行为应当知晓;另一方面被告邹某和吴某某所签字的文件的标题就能反映这些文件是用于办理借款的,被告邹某和吴某某作为识字的成年人,即使不详细阅读这些文件的其他内容,也应当知晓这些文件的用途和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被告邹某和吴某某在借款文件上的签字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邹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邹某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债务的责任。二、原告与被告邹某、王康付、冯长清、王治新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邹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邹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某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康付、冯长清、王治新应按合同约定在6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邹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邹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邹某在本案中所负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有误,本院按3900元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参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的相关指导价格,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3900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偿还本金的,该部分本金的利息计算到偿还之日),对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1.7%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邹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
三、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邹某应付的上述一、二项款项及被告邹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被告王康付、冯长清、王治新对被告邹某应付的上述一、二项款项及被告邹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60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即使本案中的借款实际为刘远武所借;一方面借款时刘远武是被告邹某的姐夫,刘远武与被告邹某和吴某某关系亲近,对刘远武的借款行为应当知晓;另一方面被告邹某和吴某某所签字的文件的标题就能反映这些文件是用于办理借款的,被告邹某和吴某某作为识字的成年人,即使不详细阅读这些文件的其他内容,也应当知晓这些文件的用途和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被告邹某和吴某某在借款文件上的签字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邹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邹某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债务的责任。二、原告与被告邹某、王康付、冯长清、王治新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邹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邹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某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康付、冯长清、王治新应按合同约定在6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邹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邹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邹某在本案中所负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有误,本院按3900元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参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的相关指导价格,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3900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偿还本金的,该部分本金的利息计算到偿还之日),对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1.7%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邹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
三、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邹某应付的上述一、二项款项及被告邹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被告王康付、冯长清、王治新对被告邹某应付的上述一、二项款项及被告邹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60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某承担。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刘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