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082****。
负责人:孙泽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石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被告石从某之妻。
被告:高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王云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以下简称猇亭农行)与被告石从某、孙某某、高鑫、王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猇亭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从某、孙某某、高鑫、王云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猇亭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从某、孙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9477.24元、利息1917.77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2、判令被告高鑫、王云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石从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石从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以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则按执行利率的50%上浮;借款人如违约,应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该借款由被告高鑫、王云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石从某发放贷款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石从某未按约还款,被告高鑫、王云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被告方已构成违约,且案涉借款系被告石从某、孙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2日,被告石从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高鑫、王云春作为担保人,三被告与原告猇亭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在贷款额度有效期(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内,原告猇亭农行向被告石从某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高鑫、王云春为该借款多户联保的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6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猇亭农行于2015年7月22日依约向被告石从某发放贷款5万元。
庭审中查明,案涉借款方式为多户联保借款,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石从某、高鑫、王云春;另被告石从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亦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猇亭农行还出具了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书》。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石从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石从某尚欠原告猇亭农行借款本金49477.24元,利息1917.77元。此款虽经原告猇亭农行多次催收,但被告石从某一直未予偿还,被告高鑫、王云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6月1日,原告猇亭农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明细表、对账单、被告石从某与孙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猇亭农行与被告石从某、高鑫、王云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受相应权利。被告石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石从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鑫、王云春作为本案多户联保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从某、孙某某追偿。综上,现原告猇亭农行要求被告石从某、孙某某清偿借款本金49477.24元及相应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7000元,并由被告高鑫、王云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从某、孙某某、高鑫、王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从某、孙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477.24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石从某、孙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高鑫、王云春对本判决一、二项债务在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从某、孙某某追偿。
(以上一、二、三项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转账至原告指定账号;或转账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峡猇亭支行,账号:18×××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石从某、孙某某、高鑫、王云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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