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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与杨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
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刘彩虹
陈某某
陈中华
宜昌市金碧苑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082228L。
负责人:孙泽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陈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被告:宜昌市金碧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5638479E。
法定代表人:陈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系宜昌市金碧苑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以下简称猇亭农行)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陈中华、宜昌市金碧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苑公司)、湖北碧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
本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碧云天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该公司股东杨某某、陈某某已被列为当事人,故该公司依法退出诉讼。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猇亭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被告杨某某、陈某某、陈中华、金碧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猇亭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76048.37元,支付利息107505.79元(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陈中华、金碧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碧云天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148号的19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区字第××号、03××92号、0336793号、03××94号、0336796号、03××00号、0336811号、03××12号、03××13号、03××14号、0336815号、03××16号、0336817号、03××18号、0336820号、03××23号、0336824号、03××26号、033682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原告猇亭农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时止);年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逾期还款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
上述借款由碧云天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148号的19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区字第××号、03××92号、0336793号、03××94号、0336796号、03××00号、0336811号、03××12号、03××13号、03××14号、0336815号、03××16号、0336817号、03××18号、0336820号、03××23号、0336824号、03××26号、0336827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字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亦由被告陈某某、陈中华、金碧苑公司及碧云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将5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
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其初期尚能按期还本付息,但从2015年1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某某仍不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
截止2016年9月21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已达1783554.16元(本金1676048.37元、利息107505.79元)。
因被告杨某某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宣布所有借款到期,并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杨某某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陈中华、金碧苑公司庭审中均承认原告猇亭农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及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减。
本院认为:
1、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将50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杨某某在借据上亦签名捺印,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应当以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方式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杨某某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杨某某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76048.37元,以及相应利息(待算),其行为符合合同第九条第五款”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为: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方式的违约责任计算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76048.3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还款方式的违约责任计算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2、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陈中华、金碧苑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碧云天公司亦提供了抵押担保,上述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陈中华、金碧苑公司及碧云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虽然碧云天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已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但其在注销公司前所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抵押权人仍可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并对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碧云天公司注销清算的相关资料,视为该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涉案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承担。
但碧云天公司用自己所拥有的19套房产对原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后,双方又于2015年11月25日对上述房产中的2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3××13号、03××14号)进行了解除抵押,且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此2套解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只能对提供抵押的余下17套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房产进行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仅提供了30000元代理费的相关凭据,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付的30000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对未有支付凭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76048.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其中: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方式的违约责任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76048.3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还款方式的违约责任计算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被告陈某某、陈中华、宜昌市金碧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对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实际控制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湖北碧云天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坐落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148号的17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区字第××号、03××92号、0336793号、03××94号、0336796号、03××00号、0336811号、03××12号、0336815号、03××16号、0336817号、03××18号、0336820号、03××23号、0336824号、03××26号、033682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字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8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负担525元,被告杨某某、陈某某、陈中华、宜昌市金碧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1、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将50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杨某某在借据上亦签名捺印,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应当以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方式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杨某某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杨某某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76048.37元,以及相应利息(待算),其行为符合合同第九条第五款”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为: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方式的违约责任计算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76048.3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还款方式的违约责任计算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2、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陈中华、金碧苑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碧云天公司亦提供了抵押担保,上述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陈中华、金碧苑公司及碧云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虽然碧云天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已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但其在注销公司前所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抵押权人仍可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并对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碧云天公司注销清算的相关资料,视为该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涉案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承担。
但碧云天公司用自己所拥有的19套房产对原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后,双方又于2015年11月25日对上述房产中的2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3××13号、03××14号)进行了解除抵押,且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此2套解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只能对提供抵押的余下17套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房产进行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仅提供了30000元代理费的相关凭据,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付的30000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对未有支付凭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76048.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其中: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方式的违约责任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76048.3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还款方式的违约责任计算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被告陈某某、陈中华、宜昌市金碧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对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实际控制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湖北碧云天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坐落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148号的17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区字第××号、03××92号、0336793号、03××94号、0336796号、03××00号、0336811号、03××12号、0336815号、03××16号、0336817号、03××18号、0336820号、03××23号、0336824号、03××26号、033682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字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8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负担525元,被告杨某某、陈某某、陈中华、宜昌市金碧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61元。

审判长:方向明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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