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
负责人刘兴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易某某。
被告易某某。
被告李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以下简称猇亭农行)与被告易某某、易某某、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猇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揭梦林,被告易某某、易某某、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半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易某某、易某某、李波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借款期内的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在贷款发放当日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易某某、李波为被告易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债务为60000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支付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易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从被告易某某的还款账户上扣收利息2193.55元。此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
同时查明:在2013年5月13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相关指导价格为,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或诉讼标的在100000元以下的民事案件,收费标准为600元-8000元/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扣收利息的证明、《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易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易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易某某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易某某、李波应按合同约定在6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易某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参照参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相关指导价格,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支持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3900元,支付至2015年4月8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962.38元,并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向原告支付后期逾期还款的利息。
二被告易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支付律师费用3500元。
三、被告易某某、李波对被告易某某应偿付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60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某某、易某某、李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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