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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与孙某某、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杨某某
许文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
负责人刘兴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孙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许文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以下简称猇亭农行)与被告孙某某、杨某某、许文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猇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杨某某、许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杨某某、许文玉申请庭外和解半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某某、许文玉应按合同约定在6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孙某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参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相关指导价格,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支持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3900元,并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许文玉对被告孙某某应偿付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60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杨某某、许文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某某、许文玉应按合同约定在6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孙某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参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相关指导价格,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支持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3900元,并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许文玉对被告孙某某应偿付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60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杨某某、许文玉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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