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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与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082228L。负责人:孙泽俊,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师,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王作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吴伯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猇亭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王作英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某某、王作英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7000元;3.判令被告王某某、吴伯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发放当日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违约,应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对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部分本息未还。被告刘某某未答辩。被告王作英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承诺尽快还款。被告吴伯泉辩称:本案原告刘某某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被告王某某,原告应该知道该事实,其应为自己的失察承担相应责任,故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王某某已承诺还款,原告不应再追究吴伯泉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刘某某、王作英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吴伯泉以保证人身份在该申请表上签名。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期一年,借期从借款凭证载明为准(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借款期内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标准为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付息;被告吴伯泉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作英向原告出具一份《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中包括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10元。被告王某某则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内容与王作英出具的承诺书相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仅有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3月31日还款1086.16元,其余被告均未还款。同时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另外,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指派王作寿律师为原告就其与刘某某等一案提供代理服务,约定代理方式为安全风险代理,在满足协议第十二条第1款(即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的前提下,甲方按不高于7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委托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作寿、刘德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亦向本院出具了相应的函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以下简称猇亭农行)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王作英、吴伯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猇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作寿、被告王某某、吴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猇亭农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贷款方应尽的义务。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吴伯泉、王某某自愿为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虽仅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但被告王作英在借款合同签订前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又向原告提交了《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刘某某、王作英应依约承担。因代理协议中仅对该费用数额上限进行了约定,且尚未实际支付,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本院酌情在该上限以下确定为5000元。高于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借期内利率标准为5.655%(4.35%×130%),逾期利率为8.4825%(5.655%×150%)。照此计算,原告借期内欠付利息为4568.84元(100000元×5.655%-1086.16元)。被告吴伯泉虽主张王某某是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且原告明知,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事先知晓,故不能证明原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刘某某是否将贷款交给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各合同主体的责任承担。因此,吴伯泉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作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欠付利息4568.84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的标准从2017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王作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元。三、被告王某某、吴伯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刘某某、王作英、王某某、吴伯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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