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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李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云
集路17号。
代表人刘明尧,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兵,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自由职业,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
龙舟坪村六组。
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李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自由职业,住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被告李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小兵,被告李某、胡某某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李某、胡某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4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胡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人同时提供长阳龙舟坪津洋口村一组(龙舟星城)综合楼1号(产权证号长阳房权证津洋口字第××号)建筑面积380.36平方米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收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合同还对提前还款、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某办理长阳龙舟坪津洋口村一组(龙舟星城)综合楼1号(产权证号长阳房权证津洋口字第××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4000359号,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2014年9月3日,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款金额342万元,借款年利率7.5325%,逾期利率11.29875%,到期日期2015年9月2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324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某偿还了7期贷款,尚余借款本金3281210.63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未清偿,从而引起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
《借款凭证》1份、银行流水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依约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登记,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从2015年5月3日开始,被告未还款,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即原告应该清偿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281210.6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计收复利,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
行借款本金3281210.63元;
二、被告李某从2015年5月3日起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信贷系统为准),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胡某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李某名下的位于长阳龙舟坪津洋口村一组(龙舟星城)综合楼1号(产权证号长阳房权证津洋口字第××号),建筑面积380.36平方米房产(他项权证号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4000359号,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先受偿。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9元,减半收取1711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114.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暹宾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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