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172号。
主要负责人:鞠成岩,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该分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家斌,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光明,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七台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赵家斌、原审第三人王光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茄宏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农行七台河分行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七民商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经重审,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茄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农行七台河分行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黑09民终45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发回重审。经重审,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90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农行七台河分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七台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被上诉人赵家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第三人王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行七台河分行与七台河市岚峰供销社、宏伟供销社三方签订《抵贷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家斌偿还建房款152,996.00元,虽然被上诉人赵家斌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赵家斌认可该协议,故上诉人应履行偿还被上诉人赵家斌建房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将该房屋拍卖给原审第三人王光明后,王光明已与被上诉人赵家斌对此债务达成协议,债务已经消灭。由于,被上诉人赵家斌与王光明签订的协议书,仅就拆迁费的问题进行了约定,未涉及建房款给付的问题。而且,被上诉人赵家斌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竞买者承诺书》未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家斌收取租金11,800.00元,该款应从建房款152,996.00元扣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赵家斌上诉人建房款141,196.00元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家斌没有约定建房款的给付期限,且租户孟庆江自2008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租金也交给被上诉人赵家斌,说明上诉人仍向被上诉赵家斌履行给付建房款的义务,故被上诉人赵家斌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全部建房款给付被上诉人赵家斌,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成立,故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 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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