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七彩支行
张仁东
张文华
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七彩支行,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步行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鹏,男,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男,该银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华,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七彩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七彩支行)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11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业银行七彩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被上诉人张文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17日,被告农业银行七彩支行在原告张文华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张文华名义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30506)农银保消借字(2002)第0351号,借款人张文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七台河市分行七彩支行,担保人陈刚,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期限2002年6月17日至2007年6月17日,用原告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29671,房屋坐落桃北街、丘地号5071-80/6-36、面积128平方米)作为抵押,同时签属的还有抵押承诺书、分期还款承诺书及委托书贷款材料。
经被告七彩支行认可,该借款合同及相关贷款文件上张文华的签名均不是张文华本人书写,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亦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仅有2002年10月3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是原告张文华本人书写。
原告自称没有收到该笔贷款,被告在法定限期内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收到了该贷款。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农业银行七彩支行的银行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分期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委托书上的借款人张文华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
被告认为原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应视为认可借款,是表见代理,由于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相对人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而本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曾经委托其办理贷款事宜,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鉴于争议贷款相关合同的签属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其嗣后亦未追认,原告不认可该笔贷款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法定限期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确实收到了该笔借款,故原、被告间的贷款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遂判决:一、被告农业银行七彩支行于2002年6月17日以原告张文华名义签订的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30506)农银保消借字(2002)第0351号]无效;二、被告农业银行七彩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张文华房屋所有证(所有权证号为29671,房屋坐落桃北街,丘地号5071-80/6-36、面积128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
判后,上诉人农业银行七彩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2002年10月30日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应当是对债务的一种追认,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有效。
二、在上诉人单位的贷款档案中,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有效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三、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都无效,也应当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最终确定责任的承担。
被上诉人张文华二审抗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缔约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
而真实意识表示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签字认可。
本案中上诉人七彩支行所举主要证据中的书面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等主合同和从合同均不是被上诉人张文华本人签字,应认定借款主从合同不是被上诉人张文华的真实意识表示。
由于借款合同的订立必须由借款人本人签字或依法委托代理人签字,被上诉人张文华的抵押房照和身份材料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
因此被上诉人张文华不应承担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责任。
上诉人七彩支行的利益诉求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诉。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五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上诉人七彩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缔约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
而真实意识表示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签字认可。
本案中上诉人七彩支行所举主要证据中的书面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等主合同和从合同均不是被上诉人张文华本人签字,应认定借款主从合同不是被上诉人张文华的真实意识表示。
由于借款合同的订立必须由借款人本人签字或依法委托代理人签字,被上诉人张文华的抵押房照和身份材料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
因此被上诉人张文华不应承担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责任。
上诉人七彩支行的利益诉求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诉。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五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上诉人七彩支行承担。
审判长:姜南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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