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
于文忠
李金贵(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政府路一段路北。
负责人沃劲松,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该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金贵,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克山支行(以下简称克山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3)克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克山农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克山农行将该合同的标的物高山饲料厂剥离给长城公司。李某某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请求克山农行补偿其在租赁期间对厂房、设备的维修,必要的检修所支付的费用,既是双方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赵某某起诉克山农行一案,因克山农行提请检察机关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发回克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赵某某撤诉,该案以赵某某撤诉结案。李某某依据与克山农行的租赁合同起诉,与赵某某一案既非同一诉讼主体,又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同一事实,该案不属重复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某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克山农行对添附物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在赵某某起诉克山农行一案中对李某某的添附物数额鉴定系司法委托,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以该鉴定结论确认李某某添附物的价值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李某某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添附物品已被克山农行全部转让,且时任克山农行行长亦知晓此事,该添附行为视为克山农行认可;虽然长城公司依法受让了全部租赁物,但其是依据与克山农行的债权转让取得,其受让行为与李某某依据租赁合同主张权利不具有关联性。克山农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与赵某某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终审判决后,所涉执行款项由李某某依照与赵某某的协议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7.00元,由上诉人克山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克山农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克山农行将该合同的标的物高山饲料厂剥离给长城公司。李某某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请求克山农行补偿其在租赁期间对厂房、设备的维修,必要的检修所支付的费用,既是双方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赵某某起诉克山农行一案,因克山农行提请检察机关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发回克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赵某某撤诉,该案以赵某某撤诉结案。李某某依据与克山农行的租赁合同起诉,与赵某某一案既非同一诉讼主体,又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同一事实,该案不属重复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某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克山农行对添附物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在赵某某起诉克山农行一案中对李某某的添附物数额鉴定系司法委托,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以该鉴定结论确认李某某添附物的价值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李某某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添附物品已被克山农行全部转让,且时任克山农行行长亦知晓此事,该添附行为视为克山农行认可;虽然长城公司依法受让了全部租赁物,但其是依据与克山农行的债权转让取得,其受让行为与李某某依据租赁合同主张权利不具有关联性。克山农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与赵某某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终审判决后,所涉执行款项由李某某依照与赵某某的协议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7.00元,由上诉人克山农行负担。
审判长:严凤兰
审判员:谢英新
审判员:吴琦
书记员:孙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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