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保康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879818646B,住所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145号。
代表人:徐云红,该单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告:齐小军(系秦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秦铭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告:顾欢君(系秦铭伶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保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保康支行)与被告秦某某、齐小军、秦铭伶、顾欢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保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被告秦某某、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铭伶、顾欢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保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某某、齐小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65203.74元(现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承担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2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秦某某、齐小军位于保康县副食品公司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保房权城关字第××号号,土地证号:保国用2002字第010303018-2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被告秦某某、齐小军位保康县××镇××路××号号紫薇小区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保房权城关字第××号号,土地证号:保国用2014第2**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被告秦铭伶、顾欢君位于保康县宾馆4幢一单元201室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保房权城关字第××号号,土地证号:保国用2010第010304005-2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秦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秦某某、齐小军以其共同所有两套房屋及土地,秦铭伶、顾欢君以其共同所有房屋及土地作为秦某某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为秦某某提供最高65万元贷款额度,在期间内可循环使用,房产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2016年7月22日,秦某某申请65万元贷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另,齐小军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顾欢君与秦铭伶系夫妻关系。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齐小军、秦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本人已经提供有两套房屋作为抵押,可以拍卖其中紫薇小区房屋偿还贷款,不需要秦铭伶、顾欢君承担责任。
被告秦铭伶、顾欢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某某、齐小军于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秦铭伶、顾欢君于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1日,秦某某作为借款人,秦某某、齐小军、秦铭伶、顾欢君作为抵押人与贷款人农行保康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在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2借款人在约定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申请用款时,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信、借款用途、还款能力、抵押物价值、保证人担保能力、贷款人经营状况等进行审核。贷款人审批同意后发放借款的,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亦无需逐笔办理担保登记手续,但法律法规对担保设立另有规定的除外。5.1.2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9.1.1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见本合同22.2。9.1.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10.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10.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该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中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6.1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2.2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22.4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2014073001、2014073002、2014073003,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合同附件编号为2014073001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主要载明以下内容:产权人:秦某某(共有人齐小军),座落:保康县副食品公司,房产证号:保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83.86平方米,本次房产抵押面积:83.86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保国用(2002)字第010303018-2号,建设用地使用面积:51.97平方米,本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面积:51.97平方米。合同附件编号为2014073002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主要载明以下内容:产权人:齐小军(共有人秦某某),座落:保康县××镇××路××号紫薇小区1910室,房产证号:保康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134.23平方米,本次房产抵押面积:134.2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保国用(2014)第298号,建设用地使用面积:34.26平方米,本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面积:34.26平方米。合同附件编号为2014073003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主要载明以下内容:产权人:秦铭伶(单独所有),座落:保康县宾馆4幢一单元201号,房产证号:保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110.52平方米,本次房产抵押面积:110.52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保国用(2010)第010304005-2号,建设用地使用面积:22.63平方米,本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面积:22.63平方米。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土地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22日,农行保康支行依约向秦某某发放贷款6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年利率为5.65500%,逾期年利率8.48250%。借款到期后,秦某某未按约向农行保康支行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0月18日尚欠本金65万元、利息65203.74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农行保康支行与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律师芦进承办原告委托的本案代理,农行保康支行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保康支行与被告秦某某、齐小军、秦铭伶、顾欢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秦某某、齐小军承认原告对其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秦某某、齐小军、秦铭伶、顾欢君以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秦某某、齐小军不履行还款约定时,原告有权以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秦铭伶、顾欢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秦某某、齐小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保康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0月18日利息暂计为65203.7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200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保康县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65万元范围内就以下担保财产优先受偿:1.秦某某、齐小军名下位于保康县副食品公司住房(房产证号:保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保国用2002字第010303018-2号);2.齐小军、秦某某名下位于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161号紫薇小区住房(房产证号:保康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保国用2014第298号);3.秦铭伶名下位于保康县宾馆4幢一单元201号住房(房产证号:保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保国用2010第010304005-2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秦某某、齐小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1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洪波
书记员: 宦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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