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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望都县支行与沈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
李福常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吴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西路86号。
负责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常。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农民。
被告吴某某。望都县综合执法局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沈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常、王雄冠,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与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与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沈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35,853.10元、利息11,282.76元,共计47,135.86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沈某某、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与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与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沈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35,853.10元、利息11,282.76元,共计47,135.86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沈某某、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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