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
聂鑫
蒋某某
代某连
付某某
李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
代表人张彦,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鑫,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代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蒋某某、代某连、付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代某连、付某某、李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原、被告双方借款档案一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及担保的法律关系。
被告蒋某某、代某连、付某某、李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蒋某某、代某连、付某某、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蒋某某、代某连、付某某、李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22日因种地需要,各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贷款人民币5万元,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对偿还贷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四被告各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0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本金分别存入由四被告申请开办的存折,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本金到期后,被告付某某、李某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蒋某某、代某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分别为545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3月21日),四被告亦未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正常的金融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提供连带保证方式的担保,就应当在债务不能清偿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蒋某某、代某连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对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代某连分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蒋某某、代某连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三、被告蒋某某、代某连、付某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蒋某某、代某连共同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蒋某某、代某连、付某某、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蒋某某、代某连、付某某、李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22日因种地需要,各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贷款人民币5万元,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对偿还贷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四被告各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0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本金分别存入由四被告申请开办的存折,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本金到期后,被告付某某、李某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蒋某某、代某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分别为545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3月21日),四被告亦未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正常的金融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提供连带保证方式的担保,就应当在债务不能清偿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蒋某某、代某连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对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代某连分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蒋某某、代某连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三、被告蒋某某、代某连、付某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蒋某某、代某连共同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张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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