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
常景伟
刘东华
张文华
刘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
代表人张彦,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景伟,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桦川县苏家店镇政府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刘东华、张文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景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华、张文华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某的存款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华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文华与被告刘东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保证,在借款人不能偿还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东华、张文华、刘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或分期偿还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还款。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履行连带责任后,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华、张文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刘东华、张文华共同给付贷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给付应付的利息。
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部分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华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文华与被告刘东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保证,在借款人不能偿还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东华、张文华、刘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或分期偿还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还款。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履行连带责任后,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华、张文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刘东华、张文华共同给付贷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给付应付的利息。
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部分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张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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