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
申立军
刘刚
韩亚洲
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曲某
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
代表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申立军,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该支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韩亚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韩亚洲、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韩亚洲的委托代理人卫超华、被告曲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韩亚洲、曲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已将借款40,000元发放给被告韩亚洲,且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罚息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50元及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罚息109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利,原告未提供该项主张的计算方法,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亚洲作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曲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亚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650元、罚息1095元,共计44745元,被告曲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元,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负担1元(已交纳),二被告共同负担45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韩亚洲、曲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已将借款40,000元发放给被告韩亚洲,且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罚息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50元及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罚息109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利,原告未提供该项主张的计算方法,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亚洲作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曲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亚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650元、罚息1095元,共计44745元,被告曲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元,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负担1元(已交纳),二被告共同负担45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