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
孙双楠
刘凤祥
吕某某
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
负责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孙双楠,男。
委托代理人刘凤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双楠、刘凤祥、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14日,债务人夏某某在被告单位贷款30,000.00元,并用原告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还款期限为2004年8月10日。此款逾期后,债务人夏某某与被告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的期限为2005年8月3日。但此笔款项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并有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审批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与借款人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展期后,还款日期为2005年8月3日。自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达六年之久。虽被上诉人曾多次向债务人进行公证催收,但公证催收是上诉人单方行为,该意思表示未到达特定相对人,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与借款人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展期后,还款日期为2005年8月3日。自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达六年之久。虽被上诉人曾多次向债务人进行公证催收,但公证催收是上诉人单方行为,该意思表示未到达特定相对人,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王春光
审判员:刘娜
书记员:董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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