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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与张荣某、王少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
覃雪华(北京京悦律师事务所)
孙立格(北京京悦律师事务所)
张荣某
王少海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雪平,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覃雪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立格,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某,司机。
被告王少海。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负责人马锦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与被告张荣某、王少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委托代理人覃雪华、孙立格,被告王少海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某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荣某驾驶的车辆是被告王少海所有,张荣某与王少海是雇佣关系,车辆所有人王少海应当赔偿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的车辆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张家口市宣化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认定,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中银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王少海提供当时车辆未超载的证据,否则增加10%的绝对免赔的意见,证明王少海车辆当时超载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举证责任,并且要增加10%的绝对免陪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需要尽到特别提示义务,庭审时,保险公司未提到自己已经尽到特别提示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增加10%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因被告王少海挂车未投保商业险故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已经维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实际价值低于鉴定报告中维修价值,故不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价值为169993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切诺基京H×××××车辆的保险单,保险单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的该车保险金额为324500元,高于鉴定报告中的169993元,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少海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几种情况,故我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7993元。
二、被告王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6500元。
三、被告张荣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荣某驾驶的车辆是被告王少海所有,张荣某与王少海是雇佣关系,车辆所有人王少海应当赔偿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的车辆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张家口市宣化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认定,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中银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王少海提供当时车辆未超载的证据,否则增加10%的绝对免赔的意见,证明王少海车辆当时超载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举证责任,并且要增加10%的绝对免陪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需要尽到特别提示义务,庭审时,保险公司未提到自己已经尽到特别提示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增加10%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因被告王少海挂车未投保商业险故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已经维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实际价值低于鉴定报告中维修价值,故不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价值为169993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切诺基京H×××××车辆的保险单,保险单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的该车保险金额为324500元,高于鉴定报告中的169993元,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少海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几种情况,故我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7993元。
二、被告王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6500元。
三、被告张荣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少海负担。

审判长:张春平

书记员:张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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