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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黄冈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73714917-6。
代表人陈忆比。
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9591-X。
法定代理人吴福华。
委托代理人李浩。
委托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农发行黄冈营业部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军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农发行黄冈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新高,被申请人富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童劲松到庭参加了听证。

本院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系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本院应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异议的,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就的,应予准许。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本案提出异议,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有案外人相继提出对本案用于质押的财产(商品棉)享有的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请求实现的担保物权的商品棉即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富华公司约定用于质押的库存商品棉,应属担保物权出现实质性异议,本院应驳回申请人申请,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小军

书记员: 陈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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